中共中央保密委員會關于黨政領導干部保密工作責任制的規(guī)定
發(fā)布時間:2013-04-29 閱讀2332次 來源:
第一條 為使各級黨政領導干部切實履行做好保密工作的責任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》和《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形勢下保密工作的決定》,制定本規(guī)定。
第二條 本規(guī)定所稱黨政領導干部,是指黨和國家機關擔任縣(處)級以上(含縣處級,下同)領導職務的干部。社會團體、事業(yè)單位的縣(處)級以上黨政領導干部,以及國有大、中型企業(yè)相當縣(處)級的黨政負責人,適用本規(guī)定。
第三條 各級黨政領導干部必須自覺接受保密監(jiān)督,模范遵守保密法律、法規(guī)和下列保密守則:
(一)不泄露黨和國家秘密。
(二)不在無保密保障的場所閱辦、存放秘密文件、資料。
(三)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復制、摘抄、銷毀或私自留存帶有密級的文件、資料。確因工作需要復印的,復印件應按同等密級文件管理。
(四)不在非保密筆記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電子信息設備中記錄、傳輸和儲存黨和國家秘密事項。
(五)不攜帶秘密文件、資料進入公共場所或進行社交活動;特殊情況確需攜帶時,須經(jīng)本單位保密部門或主管領導批準,并由本人或指定專人嚴格保管。
(六)不準用無保密措施的通信設施和普通郵政傳送黨和國家秘密。
(七)不準與親友和無關人員談論黨和國家秘密,管好身邊工作人員和配偶、子女。
(八)不在私人通信及公開發(fā)表的文章、著作、講演中涉及黨和國家秘密。
(九)不在涉外活動或接受記者采訪中涉及黨和國家秘密;確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黨和國家秘密的,應事先報經(jīng)有相應權限的機關批準。
(十)不在出國訪問、考察等外事活動中攜帶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文件、資料或物品;確因工作需要攜帶的,須按有關規(guī)定辦理審批手續(xù),并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。
第四條 各級黨政領導干部對保密工作負有領導責任。在研究、部署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工作時,要同時對保密工作提出要求,作出安排,做到業(yè)務工作管到哪里,保密工作也要管到哪里。
第五條 各級黨政主要領導對本地區(qū)、本部門的保密工作負有領導責任。要帶頭貫徹執(zhí)行中央關于保密工作的方針、政策、指示、決定、定期聽取保密工作的情況匯報,及時解決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。
第六條 分管保密工作的領導,對本地區(qū)、本部門的保密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。應結合實際,提出貫徹執(zhí)行上級保密工作方針、政策、指示、決定的具體意見和措施,負責指導、協(xié)調(diào)和督促、檢查本地區(qū)、本部門的保密工作,及時處理保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失泄密事件。
第七條 各地區(qū)、各部門的主要領導,以及分管保密工作的領導,應當履行以下保密工作職責:
(一)健全和完善保密組織,由一名領導主持保密委員會的工作;選配保密干部從事日常的保密管理工作。
(二)及時組織傳達學習上級的保密工作文件和指示,有計劃地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工作。
。ㄈ┴瀼貓(zhí)行保密法規(guī),制定實施保密工作計劃。組織依法定密工作,健全各項保密規(guī)章制度,加強保密管理,進行督促檢查。
。ㄈ┴瀼貓(zhí)行保密法規(guī),制定實施保密工作計劃。組織依法定密工作,健全各項保密規(guī)章制度,加強保密管理,進行督促檢查。
(四)對涉密的通信和辦公自動化設備,負責采取保密技術防范措施。
(五)對本地區(qū)、本部門主辦的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、會議或項目,組織制定保密工作方案,采取保密措施。
(六)認真總結本地區(qū)、本部門的保密工作,組織查處失泄密事件,表彰保密工作的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。
(七)積極支持保密部門依法開展保密工作,切實幫助解決工作中的困難,為保密部門和保密干部做好工作創(chuàng)造必要的條件。
第八條 各級黨政領導干部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的情況,應納入領導干部考核內(nèi)容,并注意聽取保密委員會的意見,凡履行保密工作領導職責不力的不能提拔使用。
第九條 對認真履行保密工作職責,為保守黨和國家秘密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黨政領導干部,依照有關規(guī)定予以表彰或獎勵。
第十條 對單位存在重大泄密隱患或發(fā)生失泄密事件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黨政領導干部,視情節(jié)輕重,按照干部的管理權限給予警告、嚴重警告、撤銷黨內(nèi)職務、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藉處分。
第十一條 對玩忽職守、拒不履行保密工作領導職責,造成嚴重失泄密后果的黨政領導干部,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。
第十二條 中央、國家機關和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保密委員會,應結合本系統(tǒng)、本地區(qū)的實際情況,根據(jù)本規(guī)定制定實施辦法。
第十三條 軍隊團以上領導干部保密工作責任制的規(guī)定,由解放軍保密委員會參照本規(guī)定制定。
第十四條 本規(guī)定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